9 合同价款调整
9.1 一般规定
9.1.1 以下事项(但不限于)发生,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调整合同价款:
1.法律法规变化;
2.工程变更;
3.项目特征描述不符;
4.工程量清单缺项;
5.工程量偏差;
6.物价变化;
7.暂估价;
8.计日工;
9.现场签证;
10.不可抗力;
11.提前竣工(赶工补偿);
12.误期赔偿;
13.施工索赔;
14.暂列金额;
15.发承包双方约定的其他调整事项。
9.1.2 出现合同价款调增事项(不含工程量偏差、计日工、现场签证、施工索赔)后的14 天内,
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合同价款调增报告并附上相关资料,若承包人在14 天内未提交合同价款调增报
告的,视为承包人对该事项不存在调整价款。
9.1.3 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合同价款调增报告及相关资料之日起14 天内对其核实,予以确认
的应书面通知承包人。如有疑问,应向承包人提出协商意见。发包人在收到合同价款调增报告之日起
14 天内未确认也未提出协商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合同价款调增报告已被发包人认可。发包人提
出协商意见的,承包人应在收到协商意见后的14 天内对其核实,予以确认的应书面通知发包人。如承
包人在收到发包人的协商意见后14 天内既不确认也未提出不同意见的,视为发包人提出的意见已被承
包人认可。
9.1.4 如发包人与承包人对不同意见不能达成一致的,只要不实质影响发承包双方履约的,双方
应实施该结果,直到其按照合同争议的解决被改变为止。
9.1.5 出现合同价款调减事项(不含工程量偏差、施工索赔)后的14 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
提交合同价款调减报告并附相关资料,若发包人在14 天内未提交合同价款调减报告的,视为发包人对
该事项不存在调整价款。
9.1.6 经发承包双方确认调整的合同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同
期支付。
9.2 法律法规变化
9.2.1 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 天,非招标工程以合同签订前28 天为基准日,其后国家的法
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引起工程造价增减变化的,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
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据此发布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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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2 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且第9.2.1 条规定的调整时间在合同工程原定竣工时间之
后,不予调整合同价款。
9.3 工程变更
9.3.1 工程变更引起已标价工程量清单项目或其工程数量发生变化,应按照下列规定调整:
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适用于变更工程项目的,采用该项目的单价;但当工程变更导致该清单
项目的工程数量发生变化,且工程量偏差超过15%,此时,该项目单价的调整应按照本规范第9.6.2
条的规定调整。
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但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可在合理范围内参照类似项目的
单价;
3.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的,由承包人根据变更工程资料、计
量规则和计价办法、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格和承包人报价浮动率提出变更工程项目的单价,
报发包人确认后调整。承包人报价浮动率可按下列公式计算:
招标工程:承包人报价浮动率L=(1—中标价/招标控制价)×100%;
非招标工程:承包人报价浮动率L=(1—报价值/施工图预算)×100%
4.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也没有类似于变更工程项目,且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
格缺价的,由承包人根据变更工程资料、计量规则、计价办法和通过市场调查等取得有合法依据的市
场价格提出变更工程项目的单价,报发包人确认后调整。
9.3.2 工程变更引起施工方案改变,并使措施项目发生变化的,承包人提出调整措施项目费的,
应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发包人确认,并详细说明与原方案措施项目相比的变化情况。拟实施的方
案经发承包双方确认后执行。该情况下,应按照下列规定调整措施项目费:
1.安全文明施工费,按照实际发生变化的措施项目调整。
2.采用单价计算的措施项目费,按照实际发生变化的措施项目按本规范第9.3.1 条的规定确定单
价。
3.按总价(或系数)计算的措施项目费,按照实际发生变化的措施项目调整,但应考虑承包人报
价浮动因素,即调整金额按照实际调整金额乘以本规范第9.3.1 条规定的承包人报价浮动率计算。
如果承包人未事先将拟实施的方案提交给发包人确认,则视为工程变更不引起措施项目费的调整
或承包人放弃调整措施项目费的权利。
9.3.3 如果工程变更项目出现承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填报的综合单价与发包人招标控制价或施
工图预算相应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偏差超过15%,则工程变更项目的综合单价可由发承包双方按照下列
规定调整:
1.当P0<P1×(1-L)×(1-15%)时,该类项目的综合单价按照P1×(1-L)×(1-15%)调整。
2.当P0>P1×(1+15%)时,该类项目的综合单价按照P1×(1+15%)调整。
式中:P0——承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填报的综合单价。
P1——发包人招标控制价或施工预算相应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
L——第9.3.1 条定义的承包人报价浮动率。
9.3.4 如果发包人提出的工程变更,因为非承包人原因删减了合同中的某项原定工作或工
程,致使承包人发生的费用或(和)得到的收益不能被包括在其他已支付或应支付的项目中,也
未被包含在任何替代的工作或工程中,则承包人有权提出并得到合理的利润补偿。
9.4 项目特征描述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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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1 承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对项目特征的描述,应被认为是准确的和全面的,并且与实际
施工要求相符合。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根据其项目特征描述的内容及有关要求实
施合同工程,直到其被改变为止。
9.4.2 合同履行期间,出现实际施工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与招标工程量清单任一项目的特征
描述不符,且该变化引起该项目的工程造价增减变化的,应按照实际施工的项目特征重新确定相应工
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计算调整的合同价款。
9.5 工程量清单缺项
9.5.1 合同履行期间,出现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缺项的,发承包双方应调整合同价款。
9.5.2 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出现缺项,造成新增工程量清单项目的,应按照本规范第9.3.1 条规定
确定单价,调整分部分项工程费。
9.5.3 由于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分部分项工程出现缺项,引起措施项目发生变化的,应按照本规范
第9.3.2 条的规定,在承包人提交的实施方案被发包人批准后,计算调整的措施费用。
9.6 工程量偏差
9.6.1 合同履行期间,出现工程量偏差,且符合本规范第9.6.2、9.6.3 条规定的,发承包双方
应调整合同价款。出现本规范第9.3.3 条情形的,应先按照其规定调整,再按照本条规定调整。
9.6.2 对于任一招标工程量清单项目,如果因本条规定的工程量偏差和第9.3 条规定的工程变更
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偏差超过15%,调整的原则为:当工程量增加15%以上时,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综
合单价应予调低;当工程量减少15%以上时,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予调高。此时,按
下列公式调整结算分部分项工程费:
1.当Q1>1.15Q0时,S=1.15Q0×P0+(Q1-1.15Q0)×P1
2.当Q1<0.85Q0时,S=Q1×P1
式中 S——调整后的某一分部分项工程费结算价;
Q1——最终完成的工程量;
Q0——招标工程量清单中列出的工程量;
P1——按照最终完成工程量重新调整后的综合单价;
P0——承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填报的综合单价。
9.6.3 如果工程量出现本规范第9.6.2 条的变化,且该变化引起相关措施项目相应发生变化,如
按系数或单一总价方式计价的,工程量增加的措施项目费调增,工程量减少的措施项目费适当调减。
9.7 物价变化
9.7.1 合同履行期间,出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材料、工程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单价
或价格与合同工程基准日期相应单价或价格比较出现涨落,且符合本规范第9.7.2、9.7.3 条规定的,
发承包双方应调整合同价款。
9.7.2 按照本规范第9.7.1 条规定人工单价发生涨落的,应按照合同工程发生的人工数量和合同
履行期与基准日期人工单价对比的价差的乘积计算或按照人工费调整系数计算调整的人工费。
9.7.3 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应在合同中约定可调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范围或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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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如没有约定,则按照本规范第9.7.1 条规定的材料、工程设备单价变化超过5%,施工机械台班单
价变化超过10%,则超过部分的价格应予调整。该情况下,应按照价格系数调整法或价格差额调整法(具
体方法见条文说明)计算调整的材料设备费和施工机械费。
9.7.4 执行本规范第9.7.3 条规定时,发生合同工程工期延误的,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合同履行
期用于调整的价格或单价:
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则计划进度日期后续工程的价格或单价,采用计划进度日期与实
际进度日期两者的较高者;
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则计划进度日期后续工程的价格或单价,采用计划进度日期与实
际进度日期两者的较低者。
9.7.5 承包人在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前,应向发包人提交一份能阐明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数量和
新单价的书面报告。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书面报告后的3 个工作日内核实,并确认用于合同工程后,
对承包人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数量和新单价予以确定;发包人对此未确定也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
为承包人提交的书面报告已被发包人认可,作为调整合同价款的依据。承包人未经发包人确定即自行
采购材料和工程设备,再向发包人提出调整合同价款的,如发包人不同意,则合同价款不予调整。
9.7.6 发包人供应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本规范第9.7.3、9.7.4、9.7.5 条规定均不适用,由发包
人按照实际变化调整,列入合同工程的工程造价内。
9.8 暂估价
9.8.1 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材料、工程设备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由发承包
双方以招标的方式选择供应商。中标价格与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暂估价的差额以及相应的规费、
税金等费用,应列入合同价格。
9.8.2 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由承包
人按照合同约定采购。经发包人确认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价格与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暂估价的差额
以及相应的规费、税金等费用,应列入合同价格。
9.8.3 发包人在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专业工程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应按照本规范第
9.3 节相应条款的规定确定专业工程价款。经确认的专业工程价款与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暂估价的
差额以及相应的规费、税金等费用,应列入合同价格。
9.8.4 发包人在招标工程量清单中给定暂估价的专业工程,依法必须招标的,应当由发承包双方
依法组织招标选择专业分包人,并接受有管辖权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承包人不参与投标的专业工程分包招标,应由承包人作为招标人,但招标文
件评标工作、评标结果应报送发包人批准。与组织招标工作有关的费用应当被认为已经包括在承包人
的签约合同价(投标总报价)中。
承包人参加投标的专业工程分包招标,应由发包人作为招标人,与组织招标工作有关的费用由发
包人承担。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择承包人中标。
9.8.5 专业工程分包中标价格与招标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暂估价的差额以及相应的规费、税金等
费用,应列入合同价格。
9.9 计日工
9.9.1 发包人通知承包人以计日工方式实施的零星工作,承包人应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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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2 采用计日工计价的任何一项变更工作,承包人应在该项变更的实施过程中,每天提交以下
报表和有关凭证送发包人复核:
1.工作名称、内容和数量;
2.投入该工作所有人员的姓名、工种、级别和耗用工时;
3.投入该工作的材料名称、类别和数量;
4.投入该工作的施工设备型号、台数和耗用台时;
5.发包人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和赁证。
9.9.3 任一计日工项目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在该项工作实施结束后的24 小时内,向发包人提
交有计日工记录汇总的现场签证报告一式三份。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现场签证报告后的2 天内予
以确认并将其中一份返还给承包人,作为计日工计价和支付的依据。发包人逾期未确认也未提出修改
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现场签证报告已被发包人认可。
9.9.4 任一计日工项目实施结束。发包人应按照确认的计日工现场签证报告核实该类项目的工程
数量,并根据核实的工程数量和承包人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的计日工单价计算,提出应付价款;已标
价工程量清单中没有该类计日工单价的,由发承包双方按本规范第9.3 节的规定商定计日工单价计算。
9.9.5 每个支付期末,承包人应按照本规范第10.4 节的规定向发包人提交本期间所有计日工记
录的签证汇总表,以说明本期间自己认为有权得到的计日工价款,列入进度款支付。
9.10 现场签证
9.10.1 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完成合同以外的零星项目、非承包人责任事件等工作的,发包人应
及时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指令,提供所需的相关资料;承包人在收到指令后,应及时向发包人提
出现场签证要求。
9.10.2 承包人应在收到发包人指令后的7 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现场签证报告,报告中应写明所
需的人工、材料和施工机械台班的消耗量等内容。发包人应在收到现场签证报告后的48 小时内对报告
内容进行核实,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现场签证报告后的48 小时内未确认也
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承包人提交的现场签证报告已被发包人认可。
9.10.3 现场签证的工作如已有相应的计日工单价,则现场签证中应列明完成该类项目所需的人
工、材料、工程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的数量。
如现场签证的工作没有相应的计日工单价,应在现场签证报告中列明完成该签证工作所需的人工、
材料设备和施工机械台班的数量及其单价。
9.10.4 合同工程发生现场签证事项,未经发包人签证确认,承包人便擅自施工的,除非征得发
包人同意,否则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9.10.5 现场签证工作完成后的7 天内,承包人应按照现场签证内容计算价款,报送发包人确认
后,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9.11 不可抗力
9.11.1 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发、承包双方应按以下原则分别承担并调整工程价款。
1.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
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由发包人承担;
2.发包人、承包人人员伤亡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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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承包人的施工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
4.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发包人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由发包人
承担;
5.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9.12 提前竣工(赶工补偿)
9.12.1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前竣工,应征得承包人同意后与承包人商定采取加快工程进度的措施,
并修订合同工程进度计划。
9.12.2 合同工程提前竣工,发包人应承担承包人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提
前竣工(赶工补偿)费。
9.12.3 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提前竣工每日历天应补偿额度。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提前竣工补
偿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此项费用列入竣工结算文件中,与结算款一并支付。
9.13 误期赔偿
9.13.1 如果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导致实际进度迟于计划进度的,发包人应要求承包人加快
进度,实现合同工期。
合同工程发生误期,承包人应赔偿发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
偿费。即使承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也不能免除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任何责任和应履行的任
何义务。
9.13.2 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误期赔偿费,明确每日历天应赔额度。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误期
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误期赔偿费列入竣工结算文件中,在结算款中扣除。
9.13.3 如果在工程竣工之前,合同工程内的某单位工程已通过了竣工验收,且该单位工程接收证书
中表明的竣工日期并未延误,而是合同工程的其他部分产生了工期延误,则误期赔偿费应按照已颁发
工程接收证书的单位工程造价占合同价款的比例幅度予以扣减。
9.14 施工索赔
9.14.1 合同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时,应有正当的索赔理由和有效证据,并应符合合同的相关约定。
9.14.2 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非承包人原因发生的事件造成了承包人的损失,应按以下程序向
发包人提出索赔:
1.承包人应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 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索赔意向通知书,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
承包人逾期未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索赔的权利;
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 天内,向发包人正式提交索赔通知书。索赔通知书应详
细说明索赔理由和要求,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3.索赔事件具有连续影响的,承包人应继续提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连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
4.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的28 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索赔通知书,说明最终索赔要
求,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9.14.3 承包人索赔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1.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索赔通知书后,应及时查验承包人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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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发包人应在收到索赔通知书或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的28 天内,将索赔处理结果答复
承包人,如果发包人逾期未作出答复,视为承包人索赔要求已经发包人认可;
3.承包人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索赔款项在当期进度款中进行支付;承包人不接受索赔处理结果
的,按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办理。
9.14.4 承包人要求赔偿时,可以选择以下一项或几项方式获得赔偿:
1.延长工期;
2.要求发包人支付实际发生的额外费用;
3.要求发包人支付合理的预期利润;
4.要求发包人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9.14.5 若承包人的费用索赔与工期索赔要求相关联时,发包人在作出费用索赔的批准决定时,应结
合工程延期,综合作出费用赔偿和工程延期的决定。
9.14.6 发承包双方在按合同约定办理了竣工结算后,应被认为承包人已无权再提出竣工结算前所发
生的任何索赔。承包人在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中,只限于提出竣工结算后的索赔,提出索赔的期限自
发承包双方最终结清时终止。
9.14.7 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认为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发包人的损失,应参照承包人索赔的程序
进行索赔。
9.14.8 发包人要求赔偿时,可以选择以下一项或几项方式获得赔偿:
1.延长质量缺陷修复期限;
2.要求承包人支付实际发生的额外费用;
3.要求承包人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9.14.9 承包人应付给发包人的索赔金额可从拟支付给承包人的合同价款中扣除,或由承包人以其他
方式支付给发包人。
9.15 暂列金额
9.15.1 已签约合同价中的暂列金额由发包人掌握使用。
9.15.2 发包人按照本规范第9.1~9.14 节的规定所作支付后,暂列金额如有余额归发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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